开云真人-上海海关案件律师张严锋:低报价格走私案件中出口的税额核计
发布时间 : 2025-09-17 06:39:17开云真人2017年7月至12月,华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叶某和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胡某、曹某多次以华某公司名义,通过低报价格方式走私废铁出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叶某与中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商定,由华某公司为中某公司在国内采购废铁并报关出口至中某公司指定港口,中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具体模式为:被告人叶某先在国内找到废铁的货源并将货物的名称、规格及数量等告知李某2,再与李某2协商货物出口至中某公司指定境外目的港的价格,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确定以每吨200至300多美元不等的价格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预付款。被告人叶某之后安排人员采购废铁、订舱并运至码头装船。其间,被告人胡某和曹某根据叶某的指示,以每吨120至160美元不等的价格制作合同、等虚假报关资料,以华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泰某公司名义委托报关公司报关出口到中某公司指定地;被告人胡某和曹某还根据与中某公司所签合同上的真实价格及实际出口情况制作真实的等资料并提供给中某公司。中某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银行转账支付华某公司尾款。2017年9月到12月期间,华某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为中某公司报关出口废铁共计13505.13吨,经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71638.92元。
2.2017年10月底,被告人叶某与吉某公司采购人郑某1商定,由华某公司为吉某公司在国内采购废铁并出口至吉某公司指定港口,吉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具体模式为:被告人叶某与郑某1协商确定废铁规格、数量、价格等,确定以每吨200至300多美元不等的价格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预付款。被告人叶某安排人员采购废铁、订舱并运至港口装船。其间,被告人胡某和曹某根据叶某的指示,以每吨120至150美元不等的价格制作合同、等虚假报关资料,以华某公司或泰某公司名义委托报关公司报关出口;被告人胡某和曹某还根据与吉某公司所签合同上的真实价格及实际出口情况制作真实的等资料并提供给吉某公司。吉某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银行转账支付华某公司尾款。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华某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为吉某公司出口废铁共计1679.67吨,经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6705.96元。
3.2017年7月,陈某2与新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为新某公司在国内收购废铁并报关出口。为将废铁报关出口,陈某2找到巨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1,以包税方式委托李某1代理报关出口废铁。因巨某公司无经营单位的资质,李某1与被告人叶某商定以华某公司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出口废铁,华某公司从中收取每个货柜100-200元人民币的利润。具体操作模式为:陈某2需要出口废铁时,将出口废铁的数量、规格等告诉李某1,李某1通知华某公司的被告人叶某、胡某,由被告人胡某安排订舱等,李某1根据提单信息以每吨58美元至65美元不等的价格制作虚假的、装箱单向海关申报出口。上述货物报关出口后,被告人叶某再指示胡某等人按陈某2、李某1提供的每吨290元至340元美金不等的价格,以华某公司的名义制作及装箱单并提供给李某1,由李某1发给陈某2后供新某公司在泰国申报进口时使用。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华某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协助新某公司出口废铁共计15948.24吨,经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201903.25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
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二)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的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2、《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16]31号)附表六: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开云真人,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计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FOB价格(卖方负责货物起运前的运费和保费等费用)减去出口关税”为基准。而在常见的贸易术语中,只有EXW是明确不包含出口关税的,其他贸易方式中,出口清关均由卖方承担,因此,在确定出口计税价格时,通常需要将成交价格扣减出口关税,作为计税价格。
以本案第三宗走私事实为例,根据侦查机关获取的境外申报进口的货物,走私的废铁的成交方式为CIF,即成交价格内包含了出口关税及境外进口前的运费及保费,均需要在确定计税价格时予以扣除。
根据《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的规定,废铁的出口关税税率为40%,本案中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应为:(成交价格-运费-保费)/1.4。同时,本案中存在部分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以及全部货物的保费无法确定的情况。对于运费,由于有部分运费可以确定,且本案涉案货物单一,均为废铁,海关按照现已查实的最高运费予以扣减的计算方式符合“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此处需注意,在一般的贸易中,货物运费的计算方式为“单价*重量”,在货物重量可以确定的前提下,“最高运费”应当是指最高的运费单价。对于保费,不同于运费的“按重量收费”,一般是由货代公司确定一定的费率,按照“货物价值*费率”进行计算,一般费率在0.3%(即本案海关适用的费率),但也可能受货物种类、目的地、保险内容等的影响,在保费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若认为海关所适用的费率过低的,涉案单位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同种货物的平均保费费率、同一家保险公司的保费标准参考等。
2、本案被告人胡某在第三宗走私事实中可否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在本案第三宗走私事实中,被告人胡某认为,自己仅负责订舱等事项,未参与报关环节,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首先,根据《走私意见》及《金融犯罪纪要》的规定,走私案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被定义为:明知是走私行为,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其行为在单位走私犯罪的具体实施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为出口的废铁订舱和制作该部分废铁在境外进口的单证,即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并未实施走私废铁的实行行为(低报出口和制作虚假单证),而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华某公司的犯罪主体行为是订舱行为。而被告人胡某负责的就是为货物订舱,其在华某公司走私犯罪的具体实施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将其认定为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妥。
但由于华某公司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而胡某又是只受公司领导叶某指示,负责订舱工作,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